公证书可以做附注说明(使用说明书)
望文生义,附注就是对文字的附加的解释和说明。公证书的附注说明主要适用于定式公证书,自2009年起,司法部根据《公证法》的要求着手对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以外的公证书格式进行全面清理、修订,并于2011年颁布了修订后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共有定式公证书格式35式。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除对原定式公证书格式进行了归类、汇总和修正,完善了定式公证书格式结构和证词内容,实现公证书形式要件标准化和规范化外,还增加了使用说明,原则上每一类公证事项规定了一个格式,同时通过增加 “注”的形式增强公证文书格式的适用性、包容性,既便于公证书理解执行,也提升了公证书格式的执行力。
使用说明既包括对格式中相关内容的说明或解释,也包含对公证书内容的必要补充和使用限制。在新的公证书格式中,有一些公证书格式的附注说明中明确“公证员可以酌情在证词正文中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现实生活中,增加公证书用途的说明,会使公证书的使用更加具有针对性。准确领会其内容,对正确适用格式,解决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部有关公证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证书中附注说明的有关规定
1.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发[1990]015号)的通知中有关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注意的问题中规定“由于亲属关系公证书既可用于探亲,又可用于继承在台遗产,为防止遗漏法定继承人,对凡用于赴台探亲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证词中增加使用目的的内容(探亲或奔丧)。”
2.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律师资格证书公证的复函》[(91)司公字第93号]中规定“公证处应证明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及印章属实。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和译文中均应包括资格证书所注内容,即注:不得凭本证书从事律师职务。凡从事律师职务者,必须持司法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
3.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劳培字[1992]10号)》的通知中规定“只从事过某种工作,并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的,应在其经历公证书中注明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
4.司法部《关于禁止为歌星演职人员到境外夜总会等场所演出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5]008号)规定“公证书应注明使用目的和使用地范围,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5.司法部《关于如何为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公证书办理公证的请示的复函》[(2001)司律公函036号]规定“对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而无中译文的外国公证书,公证处可以办理其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公证。但应当明确此类译文公证不具有证明外国公证书真实性及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效力。”
6.司法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中规定“申办此类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上述申办用途的材料。在公证书证词中,应当明确限定公证书只用于该项公证申办事由,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二、公证书附注说明的原因及内容
一般情况下,公证书并不会附注说明,但如果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安全的考虑要求公证书附注说明、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对公证书附注说明的,可以对公证书使用地、使用部门、使用目的等进行附注说明,从而使公证书的使用具有针对性和明确性。
1.根据相关规定对公证书所做的附注说明,即上述司法部有关公证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证书中附注说明的规定。其中常见的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公证书的附注说明,例如“本公证书仅限用于澳大利亚定居使用,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2011年版《公证书格式》中关于委托公证书格式中规定,根据需要,可以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如“本公证书用于办理继承XXX在台湾的遗产手续。”如有需要,此附加说明适用于其他各定式公证书。此外,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领据公证适用第34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出具公证书,公证词应当载明“本公证书仅对当事人签字属实作出证明,不对《领据》的内容是否属实作出证明。”另外,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均应当在证词中另起一行注明“本公证书仅用于台湾地区。”
2.当事人为自身利益安全考虑,要求对公证书用途予以附注说明。房地产交易中,一般房管部门要求卖方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房产证原件亲自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但实践中,如果卖方无法亲自到场办理,需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外,有些房产交易部门还需要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由于以上证件均为当事人身份证明,具有重要作用,卖方为保证上述证件公证书仅用于办理产权转移,而不被挪作其他用途,故要求针对上述证件的公证书用途予以附注说明,即“本公证书仅限用于在XX市XX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使用。”另外,如果房地产交易中涉及贷款事宜,也可以表述为“本公证书仅用于在XX市XX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使用”。
3.公证员认为有必要对公证书附注说明。用于国内查询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中公证员可酌情增加“本公证书仅用于查询被继承人XX遗留的银行存款,不作为继承该存款的证明文件”。此外,对于某些地区房屋登记部门依据遗嘱公证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特殊情形(即登记部门不再要求继承人提供遗嘱继承公证书),公证员可以酌情在遗嘱公证书中增加“遗嘱人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本遗嘱,本公证书不得作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证明文件”的附注说明。
三、公证书附注说明的限制
公证书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加注的方式来确定公证书的具体使用目的,但对此也应有所限制。
1.公证书不得通过加注的方式规避公证机构负有的法定义务。例如对于申请办理出售房屋委托公证的当事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不应加注“本公证书对XX房屋所有权人未予证明(或未予审查)”之类等内容。2017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要求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和公证书的用途,不得以签名(印鉴)属实公证替代委托公证,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规避对实质内容的审查。司法部办公厅于2017年9月25日发布的公证“五不准”指导案例中规定“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身份、意思表示,审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亲属关系,审查核实不动产权属和当事人婚姻信息。未经审查核实不得出具公证书,不得擅自在公证书中增加‘因未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查不承担相应责任’等表述”。
2.发往境外使用的公证书,通常不宜载明限定自身责任的告知性附注。[(2001)司律公函036号]规定“对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而无中译文的外国公证书,但应当明确此类译文公证不具有证明外国公证书真实性及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效力”。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内使用,限定自身责任的告知性附注可能导致公证书不被境外机构接受,但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领据”公证除外。
我国公证文书改革已进行了十几年,在新形势下,社会经济变革、法律进步以及各种新型交易和法律行为的出现都对公证文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证机构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而公证书的附注说明作为公证文书的一部分是把双刃剑,它的正确使用不仅能够让公证书更具有针对性,也能够有效地保护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要注意附注说明的使用限制,要充分了解公证书使用地、使用部门的具体规定,切不可让附注说明成为公证书使用过程中的“绊脚石”,要始终坚持基本的价值导向,更加贴近当事人的需求,提供高质量的公证法律产品。